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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项目;
2、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施工合同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可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实际适当浮动)。
施工总承包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
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企业2年内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
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统一规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充分发挥其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建立施工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授权,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2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1.登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网址:http://www.mohrss.gov.cn),进入pg游戏麻将胡了首页左侧的“政策法规”,在“征求意见”栏目里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至zhifachu@163.com。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1年1月25日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概念定义】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以下在建工程项目:
(一)所有需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在建工程项目;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施工合同造价在300万元以上的在建工程项目。
各地区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造价金额标准可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实际适当浮动,浮动范围由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民航局、铁路局备案。
第三条【主管部门】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
第四条【属地管理】工资保证金原则上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市级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
同一工程项目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五条【存储主体】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
第六条【经办银行】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程项目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第七条【存储日期】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项目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企业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存储协议】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1),并将协议书副本送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账户识别】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条【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存储,原则上不低于造价的1%,不超过3%。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同一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或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较高的,可设定存储上限,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造价(或年度合同造价)的0.5%。
工资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由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研究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根据本行政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差异存储】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应降低存储比例,降幅不低于50%;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企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应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
第十二条【所有权】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三条【银行保函】施工总承包企业可选择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实缴方式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担保责任】银行保函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2)。
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保函期限】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其项目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企业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名单及对应的工程项目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本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七条【动用资金】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到期拒不履行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动用工资保证金,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附件3,以下简称《取款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企业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应在收到《取款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限期补足】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企业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九条【银行对账】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条【资金返还】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企业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书面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正本。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项目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项目完工且不存在未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应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一条【权利救济】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动用工资保证金时应同时向存储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书面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专款专用】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企业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55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责任】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企业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条文解释】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民航局、铁路局负责解释。各地区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民航局、铁路局备案。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新开工项目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本规定及各地区按照本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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